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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小区丢车物业公司是否赔偿

2004年2月,刘某购买了雅阁HG7240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5.98万元。2007年6月,刘某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3200元停车费,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写着此款是“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2008年1月21日,刘某将该车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112号车位,后该车被盗丢失。刘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服务费,对于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万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6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刘某对车辆保管进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的3200元是车位租赁费,不是保管费。停车场有监控设备,24小时专人值班,因此对刘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不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物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依据刘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发生物品毁损、灭失的结果,除非损害是物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作为附义务的保管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并妥善看管刘某的车辆,保障刘某的车辆安全不受损害,物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现刘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车辆丢失系刘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故物业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丢失损失的数额,参照该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酌定。刘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14.5万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物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某的上诉理由为,车辆购置税损失为其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刘某与物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依据刘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刘某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现刘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该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酌定。最终,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付刘某全部损失的20%,即赔偿刘某4万元。

[本文来自: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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