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与郑先生是多年好友,2000年宋先生出资购买机动车一辆,登记在郑先生名下。该车自购买之日起,由宋先生占有使用。直到2014年,宋先生将车交给郑先生,次年该车报废。2023年,宋先生将郑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郑先生向其赔偿车辆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郑先生向宋先生支付折价款1万元。
案 情 简 介
宋先生诉称,郑先生因有事于2014年11月借用宋先生别克车一辆,答应30天归还,并称如不能按期还车,愿意按车价款38万元赔付,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经宋先生多次催要,郑先生未归还车辆。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郑先生向其赔偿车辆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宋先生提交了郑先生签字的协议和借条作为证据。
郑先生辩称,双方是多年朋友的关系,宋先生起诉是捏造了事实,不认可宋先生提交的借条,郑先生没有借用宋先生的车。
经查,2014年,郑先生(甲方)与宋先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宋先生全部出资购买别克汽车,牌照继续挂靠在甲方名下;郑先生同意宋先生拥有汽车牌照的永久使用权;购车款由宋先生支出,汽车所有权归宋先生;宋先生每月向郑先生支付汽车牌照永久使用费三百元。
宋先生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先生别克轿车、行车本。900元为部分保险费。今日起满30天归还车辆,否则按车价款38万元赔付,逾期每个月按38万元月息2%支付,直到本息付清宋先生止。”郑先生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郑先生。涉案别克轿车于2015年7月注销(报废)。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郑先生与宋先生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转让车辆及相应小客车指标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告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宋先生要求郑先生赔偿车辆购置款38万元,虽双方在借条中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但涉案车辆自购置到郑先生使用前已经过14年之久,车辆使用折旧是客观事实,车辆的折价应以现在市场价值为准。综合考虑车辆的购买年限及宋先生在车辆购置后直至2014年一直享有该车辆使用利益,酌定涉案车辆的折价款应为1万元,就此价值应由郑先生支付宋先生。故法院对宋先生诉讼请求返还38万元及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郑先生向宋先生支付折价款1万元。
宣判后,郑先生与宋先生均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说 法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宋先生与郑先生的行为违背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于小客车管理的规定,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先生与郑先生签订的协议无效后,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条,但是考虑到车辆的购买年限、实际使用人、车辆折旧等因素,法院酌定涉案车辆的折价款为1万元,就此价值应由郑先生支付给宋先生。
法官提示,虽然政府实施了多项政策打击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行为,但是仍有很多人存在侥幸心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卖或出租京牌牌照合同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提示大家,小客车指标取得虽不易,公共出行亦是好方式,遵纪守法方能全面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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