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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评残后死亡的,是否还应赔付残疾赔偿金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70年出生,2022年2月,王某驾驶的汽车将张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治疗终结后,张某于2023年5月向法院申请鉴定,2023年7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2023年8月,张某因颅脑出血死亡,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0年)等损失。王某及保险公司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在评残后死亡,近亲属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支持。
首先,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赔偿模式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采用按固定年限计算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其次,残疾等级确定后赔偿金即已经确定。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受害人对债务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不因其身体状况变化而变化,也不因受害人权利主体的丧失而消灭。因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
最后,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受害人在定残以后因其他原因死亡,侵权人可以减轻、免除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民法典》及《解释》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死亡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法院应予受理。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从法律应当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综上,受害人定残后死亡,已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付。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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