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了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也即悬赏广告的定义是: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139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当悬赏人发出悬赏时,悬赏广告就已经生效了。
悬赏广告中未明确报酬的数额,只是以“必有酬谢”“必有重谢”的形式表述的,悬赏人与应征人容易就报酬的数额发生纠纷。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广告的表述,“酬谢”与“重谢”显然不是一个程度的报酬;二是悬赏人的受益情况,例如遗失物的价值、特定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等;三是应征人为完成特定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和费用,这是报酬必须覆盖的。
关于行为人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请求问题,我国民法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本条并未将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作为请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所以悬赏人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本文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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