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我们的在婚姻中的权利,但夫妻共同生活情况下双方总有千丝万缕的牵扯,在行使自己的婚姻自由权选择结束婚姻的时候,许多人会选择与另一方订立协议,用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补偿损失。但这种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有其效果。
【裁判规则】附条件协议,当条件不能实现时,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如果仍然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显然有悖于双方的缔约目的。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与被告郝某于202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并多次拨打110。
2023年4月14日,朱某与郝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果男方在女方引产之日起半年内,向女方提出离婚,则向女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万元。” 2023年4月18日,朱某在医院做引产手术。
2023年8月7日,郝某另行拟定《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方给予女方2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签订此协议书后,双方再无瓜葛。郝某当天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朱某于2023年8月15日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添注“同意离婚,但不同意2万元赔偿,男方应支付15万元赔偿”。双方协商不成,2023年12月7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郝某离婚,并支付其补偿款15万元。郝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朱某15万元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准许离婚,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郝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朱某支付15万元补偿款。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涉及财产处理的协议均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是由于双方离婚未成,且被告郝某在诉讼中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给予女方15万元补偿”的约定反悔,并变更了补偿数额,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尽管上述协议没有生效,但是考虑到朱某在婚姻期间做过引产手术,郝某在两次协议中均有过补偿朱某的承诺以及朱某多次因纠纷拨打110求助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郝某向朱某补偿3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
签订离婚协议这一行为,是十分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有关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郝某和朱某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没有登记离婚,郝某又在离婚诉讼中表示不愿履行第一份协议,因此法官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15万补偿金”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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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山东高院官方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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