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逐渐变成了人们分享日常的主要平台,很多人习惯在朋友圈里晒生活、表达情绪,但朋友圈也非个人的“专属地盘”,并不是完全的“言论自由”,“说话”也是要有分寸的。如果你说的话“出圈”甚至“出格”了,性质可就变了,有可能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恶意在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对他人人格、名誉有损的信息,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案情及判决简介
女方王某与男方张某原本是夫妻关系,二人因为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后离婚。后因在探望子女的问题上,产生了矛盾纠纷。男方张某心生不满,就在他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了相关动态,内容涉及前妻王某,还使用了侮辱性的字眼。王某得知后,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把张某起诉到了槐荫法院,诉求是要求张某立即删除朋友圈信息,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某某晚报》中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张某辩称,其在朋友圈发的内容是表达自己的主观评价,既不会让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不存在侵犯王某名誉权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他已经把这条状态设置为“仅自己可见”,困扰行为已经不存在了,前妻王某要求他删除该朋友圈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出于个人情绪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侮辱性言论,指向性明确,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王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王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王某的名誉,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并造成了王某精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张某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针对王某的涉案信息,并在其朋友圈发布对王某的道歉声明,同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怎样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一是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并为第三人知悉,包括:1.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2.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3.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
二是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三是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四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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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山东高院官方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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