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夫或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制以及法律效果:“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就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比如夫或妻一方在购买家具、电器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时,需要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权利的必要性在于,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这就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
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保障了与夫或妻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权益: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
关于本条规定,值得注意的内容还包括以下几点: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保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外观时,如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可能,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2.需要注意日常家事的范围。
一是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标准: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包括满足日常生活的基本运转、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和发展需要,如衣食住行、医疗健身、子女教育等;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必须是适当的。
二是下列事项一般应排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外:不动产交易以及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形成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3.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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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婚姻家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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