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
包括两种方式:
(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股份实行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说,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看,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超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 这有违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贯彻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标准为宜。
(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 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加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从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