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孙某以自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向某市某农业银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孙某未偿还借款,某农业银行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2013年5月,孙某起诉了某农业银行,主张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积极主张债权,亦未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法院确认银行的抵押权以告消灭,并判令被告退还孙某《房屋所有权证》。而某农业银行辩称,在银行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抵押权只有在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才消灭,本案债权目前仍然存在,故抵押权也没有消灭。
争议
本案中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抵押权是否消灭。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其丧失的是胜诉权,法院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这样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
二、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由于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抵押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况且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主债权人已放弃主债权、抵押权,抵押人也表示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因此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是有必要的。
案例启示
为避免类似问题在银行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加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无论是按《担保法》还是《物权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不丧失,抵押权就永远受人民法院保护。
因此,各银行要高度重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定期催收制度,杜绝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的现象发生。
二是及时主张抵押权。对现有贷款,银行最好都按《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以免出现本案的不利后果。
三是做好诉讼应对工作。若发生本案类似的被诉案件,银行要向法院反复主张消灭的不应是抵押权,而是抵押的胜诉权,以争取法院对维护抵押权的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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