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首钢矿业公司。
负责人:郝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学凯、杨金艳,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第二铁矿。
法定代表人:周晓玲,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玉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钢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业)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第二铁矿(以下简称新水二矿)、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水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关于被告的排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被告提供了数份迁安市安监局、迁安市安委办及马兰庄镇安委办的公文,内容主要是安监部门经过核查发现原告水厂铁矿新水尾矿库因采砂选矿作业,破坏了尾矿库坝基和坝体的稳定结构,导致该尾矿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溃坝将危及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原告停止采砂选矿作业、被告主动采取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故而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尾矿库边排土主要是按照上级安监部门的要求采取的适当防范措施,而不是违法侵权行为。而原告则主张在新水尾矿库采砂选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安全隐患问题,反倒是被告的排废行为导致了安全隐患的产生。《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中,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越界排土是否构成自助这一阻却违法事由、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原告的新水尾矿库是否存在可能危及新水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由北京市安监局管辖、被告由河北省安监系统管辖,两个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就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法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此问题作出判断,且这一问题不是民事审判的范畴。因此本案应先由有处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原告的新水尾矿库是否存在可能危及新水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问题作出确定结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首钢矿业公司的起诉。
首钢矿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首钢矿业上诉称:上诉人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民事诉讼范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实施排土行为系自助行为的抗辩,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一审法院以对被上诉人所提侵权抗辩理由中所涉及的安全问题无法做出判断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新水二矿和新水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认识到其尾矿库对下游人民群众存在的危险,因此,已经动用大量机械设备进行加固改造,并对尾矿库进行重新设计及环评,准备提高坝基建设新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首钢矿业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首钢矿业下属的水厂铁矿新水尾矿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各项权益。被上诉人新水二矿是新水村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上诉人的水厂铁矿新水尾矿库毗邻。双方对首钢矿业享有水厂铁矿新水尾矿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该项用益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称,近年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水厂铁矿新水尾矿库东部山体顶部持续向西侧新水尾矿库2-3#点区域大量排放废土尾砂,上诉人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土,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纠纷,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在实体审判中进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通常也是不受限制的,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纠纷,存在着诉讼前置程序。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诉讼、人事争议诉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本案涉及尾矿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实体审理的部份,不属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此外,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论相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首钢矿业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建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卫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