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何启开,男,生于1944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瑞丰村一社。 被申诉人:杨国兴,男,汉族,乡政府安监员,住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瑞丰村一社。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 2005年4月20日,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何启开与瑞丰村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意见》,因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建议何启开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何启开于2005年11月13日,向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诉”,经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派专人分赴到乡、村、社及农户进行认真多次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申诉人称:1992年因儿子迁到杨洲打工,女儿、女婿在兴隆镇开办了一家公司,我们二老去帮忙料理家务;在1993年8月就将自家的房子卖给杨国兴,土地、山林、自留地就随之全部长期转包给杨国兴耕种、保管,所有上交提留、农业税及集资款均由杨国兴缴纳。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经本人提出申请,瑞丰村一社擅自将我5人的承包地收回,直接发包给杨国兴3人和其他社员户2人,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请求归还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申诉人称:我家承包瑞丰村一社的土地是属于合法的:一是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其妻子女儿3人于1994年11月25日由原龙桥乡正式迁入含瑞乡瑞丰村一社(现合并为龙桥乡),有住房,属常住人口,有资格承包;二是属于合法承包。1998年7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是购买房屋时,有双方签订契约,并经村社干部及何启开同意,将保留3个人的户口,3个人的土地,他本人也放弃了土地经营权。 经调查查明:1992年申诉方何启开因儿子、儿媳妇外出打工安了家,并将户口迁移到江苏杨洲,其女儿、女婿又在兴隆镇开办了一个汽修公司,于是何启开夫妻二人住在女儿、女婿家帮忙料理家务。1993年8月何启开将自家的房子卖给了杨国兴,并经村社干部议定:何启开将所承包的土地都长期转包给杨国兴耕种,同时还将自留地、山林、淹水坝(承包证书外的0.56亩地)一并在内,以后社内摊派、上交提留、征购都由买方负责完成,村社同意长期保买方3个人户口、3个人的土地,并由卖方何启开、买方杨国兴、村社干部赵又本、郑发轩、赵明立据契约。1994年12月25日,杨国兴将妻子王家美、长女杨岭、次女杨莉由龙桥乡迁入含瑞乡瑞丰村一社,1998年1月正式签发户口薄。1996年瑞丰村一社将何启开承包地调出2份于其他户,余下3份由杨国兴耕种。1998年7月,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瑞丰村一社将何启开3人的承包地承包给杨国兴之妻王加美,共承包人3人,承包面积4.05亩,承包地块7块,同时与瑞丰村一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6月,杨国兴将买何启开的房子又卖给王洪亮,并将其承包地一部分转包给了他。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调查人的询问笔录,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被申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由于申诉人何启开在1993年8月卖房屋时,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杨国兴耕种,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方在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瑞丰村一社以长期转包为由,将申诉人何启开的承包土地擅自承包给被申诉人杨国兴之妻王家美,而被申诉人只是将户口依法迁入本社,并未经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程序也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二款;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1.何启开转包土地有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何启开。 2.解除1998年7月1日瑞丰村一社与承包方王家美(杨国兴之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申诉人、被申诉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以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处理意见一式六份,申诉人、被申诉人各执一份,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存档一份,送龙桥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瑞丰村民委员会、瑞丰村一社各一份。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 李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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