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2009年3月被告卫生局在第三人赵某提交的审批材料初审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局长审批栏中无签字、无公章的情况下为赵某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尹某因咽痛到赵某的卫生室就诊,输液过程中尹某出现抽搐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9月尹某的丈夫杨某以被告卫生局严重违法为第三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认为被告卫生局使赵某行医合法化,并导致尹某死亡,请求法院确认该许可证无效,并判决被告卫生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被诉行政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且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赵某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造成尹某死亡的是赵某,应由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杨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首先,从原告资格认定层面来分析。因本案涉及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行政行为相对人,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被行政处罚人。2.行政行为相关人,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包括: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某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中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被行政处罚人”,也不属于行政相关人中的“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
其次,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层面来分析。行政法律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条文: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考虑“直接充分性”。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充分影响到关联人的利益,而不是间接影响,这样的关联人,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排他性行政许可行为中,同等条件的申请人被许可权因许可行为被彻底排除,其受到的影响可以被认为“直接、充分”利益受损,此类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本案中,卫生局违法发许可证的行为既不是“排他性许可”,也不是导致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赵某的治疗与尹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从医疗事故层面来分析。在本案非排他性的许可中,其他公民与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和损害,而其他与被许可事项间接相关的权益,即使受许可行为影响也不应作为直接利益予以保护。对于这类权益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所以,尹某到赵某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经鉴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